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图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内容如下: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

  释义

本条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的规定。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是公安机关的重要职责,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都应由公安机关负责。其中“法律另有规定的”,主要是指本条第二款和本法第四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范围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包括:1.贪污贿赂犯罪。即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和其他章节中明确规定按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2.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即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另外,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由检察院管辖。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除上述所列四种罪以外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任何人实施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案件,应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5.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样规定,一是使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更加具体明确,把犯罪主体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其中“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指的是个案,而且是公安机关不便立案侦查,由检察院侦查更为适宜的个别案件,二是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才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三款是关于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规定。这里所说的自诉案件,是指本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三类案件,即:(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根据本款规定,对于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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