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股东是否承担公司债务(代持股东是否承担公司债务风险)

2018年4月3日,第三人文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2019年12月19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某某、胡某。张某某认缴出资990万元,胡某认缴出资10万元,两被告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8年12月31日,该公司企业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2020年12月24日,城东区人民法院就慧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文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文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慧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95118.9元。2021年5月26日,城东区人民法院以通过法院财产调查系统对被执行人文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无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代持股东是否承担公司债务(代持股东是否承担公司债务风险)-图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胡某关于刚毕业进入第三人公司、不了解相关法律,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代持1%的股份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一、被告张某某在认缴而未缴出资99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文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慧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等共计516458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胡某在认缴而未缴出资10万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文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慧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等共计516458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张某某、胡某均不服,提起上诉。

代持股东是否承担公司债务(代持股东是否承担公司债务风险)-图2

二审认为,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文君公司尚有到期债务未能清偿,城东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亦未发现文君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终结案涉执行,故文君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本案符合上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一审法院判令文君公司的股东胡某、张某某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胡某主张其系代持股份不应承担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符,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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