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条例最新【全文】

深圳经济特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条例最新【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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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6月23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

第三章 准入和登记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五章 车路协同基础设施

第六章 网络安全和数据保护

第七章 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促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智能网联汽车的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准入和登记、使用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可以由自动驾驶系统替代人的操作在道路上安全行驶的汽车,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三种类型。

有条件自动驾驶,是指自动驾驶系统可以在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动态驾驶任务,在自动驾驶系统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时,驾驶人应当响应该请求并立即接管车辆。

高度自动驾驶,是指自动驾驶系统可以在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在特定环境下自动驾驶系统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时,驾驶人应当响应该请求并立即接管车辆。

完全自动驾驶,是指自动驾驶系统可以完成驾驶人能够完成的所有道路环境下的动态驾驶任务,不需要人工操作。

本条例所称车路协同基础设施,是指通过车与路、车与车的无线信息交互共享,实现车辆与道路基础设施之间、车辆与车辆之间协同控制的相关基础设施。

第四条 智能网联汽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有序、严格监管、安全可控的原则,结合技术发展态势、标准规范、基础设施以及其他相关因素,对不同发展阶段的智能网联汽车采取相适应的管理措施。

第五条 智能网联汽车列入国家汽车产品目录或者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目录,并取得相关准入后,可以销售;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可以上道路行驶;经交通运输部门许可,可以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政策,优化智能网联汽车发展环境,促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智能网联汽车政府监管平台,实现车路云一体化监管,保障交通安全、网络安全、数据安全。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智能网联汽车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制定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地方标准,负责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准入管理工作。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批准和发布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地方标准,负责智能网联汽车认证、检测和缺陷产品召回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智能网联汽车网络安全、网络数据安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可以组织建立智能网联汽车共性技术研发平台,为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大数据、云计算、通信网络、人工智能等方面的技术研发和标准制定提供支持。

鼓励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参与技术交流活动。

第十条 鼓励保险企业开发覆盖设计、制造、使用、经营、数据与算法服务以及其他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全链条风险的保险产品。

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或者上道路行驶的智能网联汽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商业保险。

  第二章 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测试,是指智能网联汽车在指定道路路段进行的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本条例所称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指定道路路段进行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运行活动。

本条例所称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者多个单位联合体。

第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联合工作机制,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深圳市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实行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申报管理制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应当依照规定向市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相关主管部门确认,并取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方可在深圳市开展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

道路测试主体申请将已经或者正在其他省、市进行道路测试的智能网联汽车在深圳市进行相同活动的,可以持原申请材料、异地道路测试的相关材料以及在深圳市开展道路测试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经市相关主管部门确认,取得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十五条 在示范应用过程中,示范应用主体应当提前向搭载货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搭载人员书面告知相关风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

开展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不得干扰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不得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第十六条 市相关主管部门应当选择具备支撑自动驾驶及网联功能实现的适当路段、区域、时段,供智能网联汽车开展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

市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开展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路段、区域、时段,并设置相应的标识,发布安全注意事项等提示信息。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选择车路协同基础设施较为完善的行政区全域开放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探索开展商业化运营试点。

在全域开放的行政区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具体办法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建设道路和交通场景仿真模拟平台,对智能网联汽车的自动驾驶系统进行仿真测试和技术验证。

第十九条 智能网联汽车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违法或者交通事故,以及本章未明确规定的其他事项和情形,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关于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准入和登记

第二十条 实行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准入管理制度。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根据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生产者的申请,将符合深圳市地方标准的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列入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未列入国家汽车产品目录或者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目录的智能网联汽车产品,不得在深圳市销售、登记。

第二十一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根据技术成熟程度和产业发展需要,组织制定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地方标准,由市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批准、发布。

第二十二条 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智能网联汽车技术的发展方向,不得排斥不同发展路径的技术,并应当根据技术发展情况适时更新。

第二十三条 鼓励智能网联汽车相关行业协会参考国际先进标准,组织智能网联汽车和相关行业的企业、机构,制定引领性、创新性的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团体标准,报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并通过相关标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生产者申请将产品列入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目录的,应当将相关资料提交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审核评估。通过审核评估后,将产品提交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取得产品检验检测合格报告后,由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将符合深圳市地方标准的产品列入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目录。

第二十五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可以对准入的智能网联汽车产品设置使用范围、应用场景等限制性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深圳市销售的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应当具备将车载设备接入政府监管平台和按照监管要求上传运行安全相关数据的能力。销售智能网联汽车产品时,应当将车载设备接入政府监管平台,并按照监管要求上传运行安全相关数据。

第二十七条 实行智能网联汽车登记制度。列入国家汽车产品目录或者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目录的智能网联汽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八条 申请办理智能网联汽车登记,除提交申请机动车登记所需的资料、凭证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车载设备运行安全相关数据已按规定接入政府监管平台;

(二)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三)具有载人功能的智能网联汽车还应当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智能网联汽车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智能网联汽车所有人、管理人办理车辆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等交通管理业务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真实有效的通讯地址、移动电话号码等信息;提供的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建立完善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机制。

第三十一条 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在车辆使用说明书中详细介绍一般故障的处置方法。

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产品售后服务机制,在车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故障或者紧急状况时,按照车辆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或者乘客的要求,提供及时、全面的技术支持或者救援服务,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二条 列入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目录的产品更新升级自动驾驶系统和其他涉及汽车安全的设施设备的,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向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生产者获知其生产的产品可能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如实向市市场监管部门报告调查分析结果;确认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产品,并实施召回。

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经营者获知其经营的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缺陷产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有条件自动驾驶和高度自动驾驶的智能网联汽车,应当具有人工驾驶模式和相应装置,并配备驾驶人。

完全自动驾驶的智能网联汽车可以不具有人工驾驶模式和相应装置,可以不配备驾驶人。但是,无驾驶人的完全自动驾驶智能网联汽车只能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区域、路段行驶。

第三十五条 智能网联汽车驾驶人应当按照道路通行规定和车辆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掌握并规范使用自动驾驶功能。

有条件自动驾驶和高度自动驾驶的智能网联汽车在自动驾驶模式下行驶时,驾驶人应当处于车辆驾驶座位上,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和周围环境,随时准备接管车辆;智能网联汽车发出接管请求或者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时,驾驶人应当立即接管车辆。

无驾驶人的完全自动驾驶智能网联汽车应当具备在发生故障、不适合自动驾驶或者有其他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时,开启危险警示灯、行驶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或者采取降低速度、远程接管等有效降低运行风险措施的功能。

第三十六条 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为车辆配置自动驾驶模式外部指示灯,智能网联汽车在自动驾驶模式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外部指示灯,向道路上的其他车辆和行人发出明显的安全提示。

用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智能网联汽车应当以显著的车身标识进行安全提示;用于公交客运的,还应当在车辆内部播放语音提示。

第三十七条 智能网联汽车车载设备应当记录和存储车辆发生事故或者故障前至少九十秒的位置、运行状态、驾驶模式、车内外监控视频等数据,并保持数据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前款规定的数据存储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八条 智能网联汽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对自动驾驶系统和其他涉及智能网联汽车安全的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

智能网联汽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相关要求,根据车辆型号、用途、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对智能网联汽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三十九条 使用智能网联汽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证。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制定智能网联汽车道路运输的准入条件和配套规范,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 车路协同基础设施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智能网联汽车通行需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智能网联汽车通用的通信设施、感知设施、计算设施等车路协同基础设施。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因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需要,可以向市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申请在其管理的公用基础设施上搭建车路协同基础设施,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智能网联汽车通行路段设置特有的交通信号,智能网联汽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相关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

第四十二条 鼓励开放共享车路协同基础设施的数据信息、通信网络等资源,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个人信息的数据除外。

第四十三条 车路协同基础设施中涉及通信技术的设施设备应当按规定取得国家工信部门的入网认证,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或者要求取得可靠性认证报告。

  第六章 网络安全和数据保护

第四十四条 市网信部门统筹协调全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服务及其供应链的网络安全风险监督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智能网联汽车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工作。市交通运输、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智能网联汽车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工作,对智能网联汽车网络安全事件分级、事件处置职责分工、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并组织应急演练和处置工作。

第四十六条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的安全检测认证,依法制定智能网联汽车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建立网络安全评估和管理机制,确保网络数据的完整性、安全性、保密性和可用性,防止网络数据泄露和被窃取、篡改。

第四十七条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隐私保护方案,采取措施防止数据的泄露、丢失、损毁,并将存储数据的服务器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未经批准,不得向境外传输、转移相关数据信息。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涉及国家安全、用户个人信息等数据泄露、损毁、丢失等情况时,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禁止利用智能网联汽车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收集、处理、利用个人信息;

(二)采集与本车辆行驶和交通安全无关的信息;

(三)非法采集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第四十九条 智能网联汽车研发、生产、运营等相关企业或者组织,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可以获取与其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相关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等去标识化数据信息。

第七章 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

第五十条 依法登记的智能网联汽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情形或者交通事故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有驾驶人的智能网联汽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驾驶人进行处理。

完全自动驾驶的智能网联汽车在无驾驶人期间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车辆所有人、管理人进行处理。

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交通违法,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不适用驾驶人记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有驾驶人的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

完全自动驾驶的智能网联汽车在无驾驶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保存事故过程信息。

第五十三条 有驾驶人的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智能网联汽车一方责任的,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完全自动驾驶的智能网联汽车在无驾驶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智能网联汽车一方责任的,由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智能网联汽车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赔偿后,可以依法向生产者、销售者请求赔偿。

第五十五条 智能网联汽车车载设备、路侧设备、监管平台等记录的车辆运行状态和周边环境的客观信息,可以作为认定智能网联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开展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押用于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对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主体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未列入国家汽车产品目录或者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目录的产品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没收非法销售的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并处以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生产者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准入的,由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给予警告,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再受理同一生产者提出的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准入申请。

第五十九条 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生产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准入的,由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撤销产品准入,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不再受理同一生产者提出的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准入申请。

第六十条 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建立技术支持或者救援服务机制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依法保护网络和数据信息安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受到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将违法行为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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