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养犬管理条例2022修订【全文】

唐山市养犬管理条例2022修订【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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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7月4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于2008年9月27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4月29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2021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于2021年7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检疫和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诊疗和经营规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和犬只疫病防控,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持市容环境卫生,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类饲养、交易、诊疗等活动以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表演、科研用犬以及经营性肉用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盲人饲养导盲犬、其他残疾人士饲养服务犬的,不受本条例关于不得饲养大型犬、禁止携犬进入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禁止携犬出户时间的管理,但应当遵守养犬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三条 对养犬实行限养严管的方针,坚持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日常管理相结合、养犬人(包括养犬单位、个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养犬实行分区管理。市、县(市、区)、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一般管理区内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实行养犬重点管理的具体区域范围,由县级公安机关、镇(乡)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纳入文明城市创建和社会治理的内容,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实施执法联动,将犬类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犬只和犬只产品的检疫、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以及养犬监督管理所需支出纳入本级预算。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养犬管理工作职责:

(一)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养犬负责实施登记管理、受理有关投诉、查处扰民行为;对养犬人遵守登记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类违法养犬行为;捕杀狂犬;组织收容和管理无主犬、流浪犬。

(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查处售犬和不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等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捕杀狂犬、收容无主犬和流浪犬;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养犬和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依法对犬只的免疫、诊疗服务、动物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检疫等进行监督管理;协同公安机关对疫犬、无主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检查和督促养犬人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检疫和无害化处理;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及时进行采样诊断;监测、预防和控制动物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提供疫情信息;划定动物狂犬病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人用狂犬病疫苗的储备、接种以及被犬只咬伤人员的及时救治等进行监督管理;做好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预防和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流行;开展预防狂犬病卫生知识宣传。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犬只经营活动进行登记注册,依法对人用狂犬病疫苗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养犬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联系协调执法机关及时处理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基层组织)以及物业服务人和犬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和犬只免疫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每年组织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知识的集中宣传教育和养犬专项整治行动。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站等媒体应当做好养犬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工作,开展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文明养犬风尚。

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开展养犬专业服务和宣传教育。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第二章 犬只免疫、检疫和登记

第八条 本市养犬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犬只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便民、利民原则确定辖区内符合规定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基层防疫组织为狂犬病免疫点,开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后十五日内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携带犬只到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免疫点进行狂犬病疫苗接种,取得市农业农村部门监制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免疫一年一次。

第九条 犬只的免疫和检疫,由当地农业农村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外地养犬人携犬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和年检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超过四个月的犬只。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凭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办理年检手续。

居民每户只准饲养一只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准养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妥善处理。

机关、医院(动物医院除外)、学校、幼儿园,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禁止饲养犬只。

前款以外的其他单位一般不得饲养犬只,确因工作或者护卫需要必须养犬的,应当安排专人管理,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志,护卫场所在住宅楼、商住楼、办公楼以外。单位准养犬只的品种和数量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审核批准。

烈性犬的品种和大型犬的体高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外地犬只及重点管理区以外犬只在重点管理区逗留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携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犬个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件,养犬单位具有合法手续和单位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二)养犬个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养犬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并安排专人管理犬只;

(三)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有固定的独自占有或者独自使用的住宅、场地。

第十二条 个人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居住证;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养犬人彩色电子照片;

(四)犬只正面彩色电子照片;

(五)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六)因导盲、导听、扶助等需要饲养大型服务犬的,应当提供残疾人证和服务犬的相关专业训练证明或者服务证明。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养犬用途说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犬只管理人身份证明;

(五)能够证明具备养犬条件的场所和设施的材料;

(六)犬只正面彩色电子照片;

(七)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应当遵循高效、便民原则。公安机关应当利用在线服务平台或者合理设置养犬登记办理地点,也可以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实行免疫、登记的一站式服务,为办理养犬登记、年检、变更、注销等手续提供便利。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并及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反馈理由。

需要进一步核实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办理审核手续,并向养犬人反馈理由。

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统一规格。犬牌的内容应当便于查找犬主。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证和犬牌费用、年检登记服务费用的标准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根据生产、制作、维护、服务等成本因素确定。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自行承担犬只免疫、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年检登记服务等费用。

残疾人饲养导盲犬等服务犬的,免收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年检登记服务等费用。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并将养犬登记事项定期向相关部门以及养犬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反馈,或者开放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内容查询权限,实现信息共享。

养犬登记(档案)事项为:

(一)养犬个人姓名、年龄、联系方式以及户籍和居所情况,养犬单位名称、地址以及单位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

(二)准养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图片和主要体貌特征;

(三)免疫种类及接种疫苗的时间;

(四)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年检、变更、补发等情况;

(五)养犬违法记录;

(六)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买受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置场所,并在送交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或者损毁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犬只备案制度。养犬人应当将养犬情况向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本辖区内所养犬只的品种、数量、狂犬病免疫等情况统一登记造册,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备案。

在一般管理区,养犬人应当自行承担犬只免疫费用;烈性犬、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笼)养,不得携犬出户;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外出的,养犬人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束犬绳(链)或者装入犬笼。

第十八条 禁止冒用、伪造、变造、转让养犬登记证、犬牌、犬类免疫证明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信息取得的养犬登记证、犬牌无效,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吊销。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做到依法、文明、科学养犬。

提倡饲养绝育犬和投保犬只责任险。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还应当防治犬只的其他疫病。

对有兴奋、狂暴、流涎、具有明显攻击性等疑似狂犬病症状的犬只应当及时进行捕杀,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标识;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规定临时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标识。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使用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当设立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

基层组织可以在居住区内设立标识,标明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划定专门遛犬区域,可以在公共活动场地设置文明养犬宣传标语以及便于收集犬粪等遗弃物的器材或者物品。

第二十二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餐饮服务场所、社区公共健身场所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等不宜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三)犬只死亡的,养犬人不得随意丢弃,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在其指导下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携犬乘坐电梯时,应当征得其他乘坐人的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采取怀抱、将犬装入犬笼或犬袋等其他约束措施;

(五)重点管理区内,犬只在楼道、公共阳台、道路、广场等人员活动的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等遗弃物,养犬人应当立即处理干净;

(六)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的,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约束,犬只必须挂犬牌、束犬绳(链),犬绳(链)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遛犬时应当避让他人,尤其应当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不得在人群聚集场所放任犬只追逐嬉闹干扰他人,必要时应当采取为犬戴嘴套等约束措施;

(七)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共通道、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部位养犬;

(八)单位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必须实行圈养或者拴养,不得在公共场所遛犬,并在饲养场所外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牌,因工作需要携烈性犬、大型犬出户或者从一般管理区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应当采取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等约束措施;

(九)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十)采取约束措施避免犬只伤害他人,犬只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必要的费用,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十一)履行养犬义务,遵守居住地养犬自律公约;

(十二)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第四章 犬只诊疗和经营规范

第二十三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动物诊疗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妥善处理。诊疗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建立健全病例档案制度和诊疗制度。严禁为养犬人开具虚假免疫证明。

第二十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从事犬只养殖、交易、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建立登记档案并如实记录相关信息,依法办理登记注册,并自登记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犬只养殖、交易、寄养、训练等场所不得设在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住宅小区或者学校附近以及其他人口密集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 从事犬只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点管理区内,在规定的交易市场进行;

(二)对所交易的犬只进行有效约束;

(三)出售犬只的,向买受人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四)犬只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从境外进口的有入境检验检疫证明;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不得擅自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批评、劝阻,并可以向相关部门举报、投诉。

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并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事项。接受和处理举报实行首问负责制。

第二十七条 基层组织可以通过居(村)民(代表)会议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等形式就文明养犬、遛犬区域和时间等事项依法制定自律公约,并负责监督实施。居(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物业服务人应当对违反养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导和制止,可以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相关执法部门,协助执法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诊疗机构和其他居民发现狂犬或者发现犬只患有疑似狂犬病等传染性疾病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捕杀或者采取其他处置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正在伤人的犬只,任何人均可就地捕杀。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伤人或者接到犬只伤人报告的,应当对伤人犬只实施暂扣,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医学观察,由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确认是否患有狂犬病。

应当事人要求,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犬只伤人事件,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医疗和检疫等费用,但养犬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犬只造成他人伤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养犬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养犬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养犬人或者管理人未尽看管责任,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犬只伤亡的,责任由养犬人自负。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无主犬、流浪犬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犬只没有佩带犬牌且无人牵领、看护的,可以视为无主犬。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留置场所,负责收容、留检和处理无主犬、流浪犬、伤人犬、疑似患有狂犬病犬以及没收的犬只,接收超养犬、弃养犬、死亡犬,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公安机关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符合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设立犬只留置场所。

犬只留置场所应当符合相关动物防疫条件,建立完善的防疫消毒、病犬隔离、狂犬病强制免疫、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防止疫病传播。

公安机关应当自流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七日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等平台发布犬只认领公告,通知养犬人在五日内认领;被收容的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认领犬只的,应当依法承担犬只在收容期间所发生的饲养、免疫、诊疗等相应费用;逾期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犬只留置场所的没收犬和无主犬、弃养犬等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领养;无人领养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食用;禁止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三十三条 外埠来本市举办犬类销售、展览、演出等活动的,所携犬只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向基层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饲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量的,或者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依法登记的单位除外)的,没收非法犬只。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登记、无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的,责令五日内补办手续,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办理的,没收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年检的,或者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及时申请补发养犬登记证、犬牌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不按照要求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的,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冒用养犬登记证、犬牌的,予以收缴,责令五日内补办手续,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办理的,没收犬只。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九项规定,犬吠扰民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予以警告,责令为犬戴嘴套;多次违反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十二项规定,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每只处五百元罚款;虐待犬只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犬只养殖、交易、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没有依法备案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养犬个人或者养犬单位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驱使犬只伤人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二)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

第三十七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三条等规定,涉及动物免疫、检疫等行为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予以处罚;从事犬只养殖、动物诊疗未建立登记档案或者不如实记录信息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养犬人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物业服务人、公共场所管理人员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警告和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由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予以相应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携犬强行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或者强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随意丢弃犬尸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随意弃置病死犬只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随意弃置染疫犬尸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携犬乘坐电梯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多次违反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可以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不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等遗弃物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多次违反规定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不束犬绳(链)或未挂犬牌的,或者遛犬时不避让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多次违反规定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六)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在公共区域或者公共部位养犬的,或者养犬单位不按照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外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可以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已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未依法办理登记注册即开展营业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在规定的交易市场外从事犬只交易,在城市道路、广场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在其他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饲养的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犬只伤人后,养犬人未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就医的,或者不先行垫付全部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市场监督、卫生健康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没收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一)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或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等事项的;

(二)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将没收的犬只据为己有或者转送他人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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